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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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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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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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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董某某买卖合同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0311民初 00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芊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8 月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翟灿民、席芊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62500 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5207.81 元(从 2022 年 11 月 15 日至 2024

年 8 月 15 日以 362500 元为基数按照 2022 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3.7%加计 5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从 2024 年 8 月

15 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以 362500 元为基数按照 2022 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3.7%加计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诉讼

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某某路灯,双方于 2022年 10 月 签订了《某某路灯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路灯的规格,数量,单件及金额。第二条被告支付定金 30 万元,剩余 362500 元到 2022 年 11 月 15 日之前付清。原告依照约定在 2022 年 10 月 12 日,2022 年 10 月 18日,2022 年 10 月 23 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被告均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收到货后,一直未予结款,原告一直在催促,现在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导致原告垫付的路灯款至今未能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八条管辖约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某某路灯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某某路灯,8米高方杆,数量 250 套,单价 1460 元,金额 365000 元;某某路灯,8 米高圆杆,数量 250 套,单价 1190 元,金额297500 元。第二条、付款方式。需方先预付定金 30 万元,付款后供方立即安排生产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剩下 362500元余款需方到 2022 年 11 月 15 日之前付清余款。第三条、交货时间、交(提)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时间 2022 年 10月 25 日前 500 套交付。……第十条、截止 2022 年 11 月 15日所有货款付清,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终止。”合同尾部有被告签名以及原告商行印章和经营者签名,落款日期为 2022 年 10 月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三张《销货清单》,其中标号为 000上显示,2022 年 10 月 12 日送货 153 套 8 米方杆某某路灯,总金额共计 223380 元;标号为 001 上显示,2022 年 10 月 18 日送货 97 套 8 米方形杆某某路灯,总金额共计 141620 元;标号为 002上显示,2022 年 10 月 23 日送货 250 套 8 米圆路灯,总金额共计 297500 元。以上《销货清单》尾部均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被告董某某签名。2022 年 9 月 30 日来自董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 2 万元;2022 年 10 月 1 日来自董某某向原告分别微信转账1 万元、2 万元,同日董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 5万元;2022 年 10 月 12 日董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 20 万元。2023 年 1 月 21 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 4万元。另查明,2022 年 10 月 10 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微信转账 2 万元,原告收款后称“50 套*1180=59000,59000-10000 元定金=49000”,董某某回复“2 万”,原告回复“看我”,董某某回复“没事”,原告发送“59000-20000=39000”。2022 年 10 月 14日,标号为 003的《销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董某某、12V 某某系统、50 套、单价 1180 元、金额 59000 元,尾部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李某某签名。2022 年 10 月 23 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妻子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某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2924.60 元、12924.60 元、2982.60 元,以上共计 28831.8元,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表示此笔为被告董某某刷卡金额,包含手续费 0.0058 元,实际刷卡金额为 29000 元。另查明,2022 年 11 月 5 日 17:39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 行 的 经 营 者 李 某某向 被 告 董 某某微 信 发 送“6000000000000”。同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妻子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某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转款 19933.71 元,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表示此笔为被告某某刷卡金额,原告记账金额为 2 万元。同日 17:43,原告经营者李某某尾号 7662 银行卡收到罗某转账 9950 元,原告记账金额为 1 万元。同日 17:56,原告经营者李某某向微信转账共计 4 万元并附言“圆的 186 根,方的 30根”,对方回复“都是灰色对吧”,原告回复“深灰色”,对方称“嗯”。2022 年 11 月 12 日 12:25,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微信发送视频并附言“直接转发的原来的先下载”,被告董某某语音回复“这一共多少根啊”,原告称“圆的 186,方的 30,后面拍的是方的”,被告语音回复“多钱,多少钱,一共多少钱”,原告回复“我算下,186*1200=223200,30*1480=44400,223200+44400=267600 , 267600-30000=237600 , 余 款 还 有237600 元”,被告董某某语音回复“行行行,我知道了,我知道了。”2024 年 9 月 3 日,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5 日收到洛阳某某商行负责人李某某定金 40000 元整,该款为李某某在我司定购某某路灯 216 套定金。因李某某长期不来提货造成我司积压 20 余万货款无法变现,因此定金 40000元扣除,不予退还。特此证明”尾部有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印的公章。另查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出具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为 800000,货物或应税劳务、责任保险,金额为 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提供的《某某路灯购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董某某供应灯具,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某某路灯购销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被告存在三笔交易,原告诉求为签订《某某路灯购销合同》,故其余交易本案不予审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后向原告支付 30 万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关于 2023 年 1 月 21 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 4 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本案货款应在未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322500 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322500 元。原告货款计算有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 2022 年11 月 15 日,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22 年 11 月 15 日起计算,按照 2022 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7%加计 50%计算,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 32250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自 2022 年 11 月 16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4 年 8 月 15 日计得 29839.42元。原告利息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货款 322500 元及违约金 29839.42元(违约金以 32250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自 2022 年 11 月 16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4 年 8 月 15 日计得 29839.42 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632 元,保全费 2508 元,合计6140 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商行承担 339 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580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乐

                                                                                                                                                   二O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荆  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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