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手机号码:13525420686
邮箱地址:280709188@qq.com
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0327 民初 00号
原告:董某某,男,1991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7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8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30 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 元及以 100000 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截止到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 4 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 年 8 月 19 日被告联系原告说有个工地项目急用钱,让原告转点钱用用,因原告手上也没有那么多钱,便在 2020 年 8 月 19 日当天分两次转给被告合计 50000 元,被告说不够,2020 年 8 月 20 日原告又转 20000元,同年 8 月 30 日又转 10000 元,同年 8 月 31 日分两次又转20000 元,一共给被告转款 100000 元。因为都是朋友,原告又比较信任被告,后原告因其他案件出事,急需用钱便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玩失踪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在郑州一同打工相识,2020 年 8 月,李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董某某借款。董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流水证明显示董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宝转账情况如下,2020 年 8 月 19 日转账两笔共 50000 元,付款方式为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 00);2020 年 8 月 20 日,转账一笔 20000元,付款方式为余额宝;2020 年 8 月 30 日转账一笔 10000 元,付款方式为花呗分期;2020 年 8 月 31 日转账两笔,一笔 5000元,付款方式为花呗分期,一笔 15000 元付款方式为余额宝。以上转账共计 100000 元,其中花呗支付 15000 元。董某某提供的其与李某某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董某某于 2020 年 8 月 31 日向李某某发送“10 万够了哥”,李某某回复“是的”。2024 年 3 月至 7 月,董某某多次通过支付宝聊天催告李某某还款,李某某未予以回复。现董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 100000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某当庭自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案涉 100000 元借款中有 15000 元系以花呗套现方式支付,剩余 85000 元系以其打工积攒的资金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董某某提供的支付宝100000 元转账流水及李某某确认收到董某某 100000 元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董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 100000 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董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 100000 元借款中有 15000 元系花呗套现形式支付,该 15000 元借款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返还董某某因无效借款行为取得的 15000 元。对于剩余 85000 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董某某可催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85000 元借款本金,李某某应予偿还。对于利息问题,董某某自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经董某某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 85000 元为基数自董某某起诉之日即 2024 年 8 月 12 日起。至 85000 元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 LPR 即年利率 3.35%计算。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 15000 元;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 85000 元并支付以 850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8 月 12日起,至 85000 元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保全费 1020 元,公告费 400 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兴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箫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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