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手机号码:13525420686
邮箱地址:280709188@qq.com
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 0303 民初 0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41 年 2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韩某某,男,2004 年 2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韩某某,女,2006 年 7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1 年 7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韩某某,女,2009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1 年 7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巧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聪,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史巧云,某某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何灵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328536 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 年 9 月 15 日上午患者韩某某从伊川县家里徒步到伊川车站坐公交车到洛阳,后由二姐韩某某、三姐韩某某在洛阳陪从到被告医院就医。当天中午11 点左右医生询问病情,患者本人给医生说“他没有别的病,以前在胰腺管和胆管上各下了一个支架,每次身体泛黄时,就是胆管堵塞了,现在浑身上下皮肤泛黄,胆管又发生堵塞了,特别强调引起这次身体不适的原因就是胆管堵塞引起的,因为以前在上海有两次就是这种情况,只需要置换胆管支架就行了,经过治疗后就可以康复出院了。”但是以上病情陈述并没有引起医生张某某的重视,只是在安排住院后给患者输了液体,并开具一张CT 检查单。同时让家属回老家取他以前的病历,说等看完以前病历再说。韩某某就赶紧回伊川取,这期间浪费很多治疗时间。
依据被告病历入院记录初步诊断:1.黄疸查因:胆管结石?肝功能异常?慢性胰腺炎?2.胆管狭窄支架植入术后 3.2 型糖尿病。记录日期:2023 年 9 月 15 日 10 点 58 分,当天下午 14 点 46 分做完 CT,15 点 27 分检查报告已出,已经显示患者肝内外胆管及胰管扩张等病情,检查结果与患者陈述病情一致,应立即进行手术。但医生并没有重视病情,更没有制定治疗方案。时间就是生命,情况紧急,患者及家属多次催促医生出具治疗方案,立刻安排手术,但医生就是让患者等待,等到第二天及 9 月 16 日上午,患者病情已经恶化,说话口齿不清,精神萎靡,意识异常,家属找到张某某医生反映病情后,医生却说这是炎症太大,继续输液。在这期间,家属发现患者情况异常,立刻找医生,而张某某医生当时不在,家属只找到一个女大夫张某某说明病情变得严重,让联系张某某医生,张某某说张某某医生上夜班,你下午再来吧,又让家属等。到 2023 年 9 月 16 日下午 1 点 40 分左右,护士给患者抽血,找了好几处血管都找不到,在这期间,患者大叫一声,心脏突然骤停,家属赶紧跑到护士站呼叫,医生和护士都跑来抢救,但看着两个年轻的小医生手忙脚乱的抢救患者,就让他们赶紧去叫主治医生张某某快来或者找别的有经验的医生来抢救,但主治医生张某某最终还是没有来,被打过电话要求来救人的经验丰富的医生也没有到场,整个抢救过程只有两个毫无经验的小医生手忙脚乱的抢救,最终失去宝贵的抢救时间,和错误无经验的抢救措施,造成患者痛苦的死亡。在此抢救期间,张某某一直不在场,护士曾给重症监护室打过电话也没得到回复,家属多次要求进重症监护室,但不断被医护人员拒绝,医生一直劝家属放弃进重症监护室,张某某医生后来来了以后也是劝家属放弃抢救。家属想如果进重症监护室,患者可能还有一线生机,哪怕成植物人,最起码年迈的 80 多岁的老母亲还有儿子,三个年幼的孩子们还有爸爸,这是他们的精神支柱。医生说进重症监护室没有意义,并且重症监护室那边这种情况也不好好接,一直劝家属放弃。
患者就是在这样被一再延误治疗和抢救时机,最终致使患者含冤痛苦而死。2023 年 9 月 16 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感染性休克;2.心跳呼吸骤停;3.梗塞性黄疸;4.胆管狭窄支架植入术后;5.胰管支架植入术后;6.2 型糖尿病。与出院证记载的出院诊断完全一致,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患者入院时病情并没有休克,心跳呼吸也没有骤停,但明显是梗塞性黄疸。最后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首先是医生不注重病情,不及时进行讨论和出具治疗方案,一直在机械的操作,在病情很明显的情况下,就是一直等。综上,原告认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 1.医生缺乏时间观念,对病人不重视,对紧急病人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错误,延误了病人的最佳治疗时机。2.医生看病存在形式主义,不注重实际情况,在患者说明病情后,医生存在诊断错误,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当,用药错误,药不对症,对患者提出的胆囊堵塞问题一直没有给出治疗方案和重视,延误了病人病情,造成了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医院值班制度缺失,没有安排经验丰富的医生坐诊。病人出现心脏骤停时,医院没有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在抢救过程只有两个毫无经验的小医生和护士在抢救,主治医生张某某不在场,因此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完全是医院的责任。基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某某附院辩称,根据上海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我院对患者韩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韩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此应当按照 50%的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支付赔偿金额,原告诉请按照 6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金额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死亡患者的经常居住地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韩某某出生于 1976 年 5 月 15 日。韩某某生前其父亲韩某某已去世,韩某某与史某某共生育五子女(其中女儿韩某某已于2000 年去世)。李某某与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即子韩某某、长女韩某某、次女韩某某,二人于 2015 年 1 月 26 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时,四原告称韩某某生前与前妻李某某一同在上海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四原告均在户籍地居住生活;住院前韩某某从上海回来本是处理房子漏水的事。原告另提供死亡患者韩某某的银行账户显示在上海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住房租赁合同及水费支付收据、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手机微信工作群聊截图及部分微信消费支出明细,均能显示与上海相关的记录。
2.2023 年 9 月 15 日,韩某某因“间断腹痛 10 余年,再发伴皮肤黄染 3 天”前往某某附院住院治疗,某某附院入院初步诊断为:黄疸查因:胆管结石?肝功能异常?胆道感染?慢性胰腺炎?胆管狭窄支架植入术后,2 型糖尿病。诊疗计划:消化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告病重,清淡饮食;完善相关检查,如血尿粪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心电图、肿瘤标志物等检查;给予抗感染、保肝、退黄对症治疗;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治疗;必要时请相关科室协助诊治。病历危急值记录患者韩某某于 2023年 9 月 15 日 16 时 25 分接到检验科危急值报告示:纤维蛋白原9.89g/L,立即查看患者,患者危急值报告符合病情,请示王某某上级医师,指示根据危机报告给予积极抗感染治疗,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023 年 9 月 16 日 8 时 24 分查房记录显示患者
三天前发现皮肤黄染,伴全身无力,伴上腹疼痛,放射至后背部,伴发热,体温 39℃,稍有呼吸困难,伴头晕、视物模糊,伴小便颜色加深,呈茶色,大便颜色发白,无恶心、呕吐,无胸闷、胸痛等不适,自行口服药物治疗(具体不详)未再发热,皮肤黄染、上腹痛等未见明显好转,现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门诊以“黄疸查因”收入我科。自发病来,患者神志清,精神差,饮食可,大小便减少,体力下降,体重未见明显下降。当日查房:患者诉腹泻,大便 3-4 次/天,为水样便,诉腹痛、皮肤黄染。查体:精神萎靡,发育正常,营养较差,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全身皮肤黏膜黄染,巩膜黄染。2023 年 9 月 15 日中上腹 CT 显示:胆总管支架植入术后改变,建议结合临床病史。肝内外胆管及胰管扩张。胆囊未见显示,建议结合临床。胰腺钙化灶。脾脏稍大。左侧肾上腺增粗,建议结合临床。右肾结石;左肾囊肿。考虑小肠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及病史,腹腔、腹膜后多发稍大淋巴结。王某某主任医师查看病人后指示,结合患者症状、体征,既往病史、辅助检查,考虑目前诊断:梗阻性黄疸;胆道感染?肠道感染?恶病质;慢性胰腺炎?胆管狭窄支架植入术后;胰管支架置入术后;2 型糖尿病。进一步处理:患者心率快,血压低,末端肢体紫绀,结合查血结果,考虑为感染性休克,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目前病情较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予以吸氧、心电监护,多巴胺升压治疗,患者诉腹泻,查产毒艰难梭菌,排除此感染因素,治疗上继续给予抗感染、保肝、退黄、对症治疗。密切关注患者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处理。2023 年 9 月 16 日抢救记录显示:13 时 58 分至 2023 年 9 月 16 日 15 时 3 分间张某某主治医师、值班护士、规培医师对患者韩某某进行抢救。患者梗阻性黄疸,胆管炎,严重感染,感染性休克,患者于今日 13 时 22 分出现胸闷、指脉氧测不出,血压低 75/55mmhg,呼吸约 35 次/分,体温升高,四肢发绀,立即给予面罩吸氧,急查动脉血气。并结合2023 年 9 月 16 日 13 时 47 分九项血气分析:酸碱度 7.35、钠离子浓度 127.00mmo1/L 、 乳 酸 浓 度 5.70mmo1/L 、实际碱剩余-13.5mmo1/L、标准碱剩余-15.8mmo1/L。考虑乳酸酸中毒,感染性休克,给予亚胺培南西司他丁抗感染、碳酸氢钠纠酸,患者于约 13 时 45 分突然出现心脏骤停,立即给予心肺复苏、面罩吸氧、球囊辅助呼吸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并同时紧急联系心内科、呼吸科、呼吸重症、麻醉科会诊,给予气管插管、持续心肺复苏、强心药物应用等治疗,生命体征仍难以维持,同时再次联系呼吸重症及急诊重症,考虑生命体征不能维持,建议转至重症监护室,但告知仍希望渺茫,可能出现人财两空可能,再次与家属沟通,及电话与其妻子沟通后,家属表示放弃转重症监护室并放弃进一步心肺复苏,要求自动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办理自动出院手续。2023 年 9 月 16 日 15 时 3 分患者家属再次反复沟通后,决定放弃自动出院,并放弃进一步抢救治疗,15 时 3 分心电图提示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住院期间,韩某某个人支付医疗费用 8408.03 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
3.四原告申请本院启动诉前鉴定程序,申请对某某附院对韩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韩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24 年 1 月 30 日,上海某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但医方未对患者入院时休克血压(70/42mmHg)作出明确诊断,也未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及时进行补充诊断和相关鉴别诊断,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给予一级护理,告病重,氧气吸入(11:23 执行,11:56 停止)等处置,符合医疗常规。但对于入院时血压为 72/42mmHg 的患者没有进行心电监护,存在不足。患者入院至 2023 年 9 月 16 日近19 个小时内,医方护理记录单共记录了 4 次血压、心率、体温登记处生命体征监测情况,生命体征监测时间间隔≥3 小时,有的近 8 小时,同期病程记录中也没有关于患者血压、心率等生命体征的记录。并且患者入院时有腹泻、水样便等症状体征,血压呈休克血压,未见医方下达监测每日出入量的医嘱。因此,医方对于入院即告危重的患者生命体征和病情监测不规范,达不到危重病人管理和 I 级护理的要求,存在医疗过错。3.患者入院时即存在休克血压,入院后实验室检查提示患者炎性指标偏高,肝肾功能异常,凝血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医方没有给予规范的扩容补液,首日的补液量显著不足,抗休克、抗感染和维持内环境平衡的治疗不积极。亦未见针对患者黄疸、感染病灶的进一步分析定位或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感染、休克的诊断和治疗措施欠积极,不利于对患者病情发展的控制,存在医疗过错。4.……医方针对感染、休克和黄疸的治疗措施不全面不积极,存在过错。5.……但因前期对患者的病情监测和诊疗措施存在迟延,患者终因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能维持,于15:03 心电图提示直线,被宣告临床死亡。6.……说明医方履行了尸检的相关告知义务。(二)医方过错与韩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1.死亡是被鉴定人韩某某的损害后果……被鉴定人韩某某系患梗阻性黄疸合并感染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2.……优先纠正休克症状后再尽早行手术以解除梗阻和解决感染病灶的诊疗计划相对合理。患者所患疾病和病情危重程度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基础,由于某某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1)未能及时做出感染性休克的诊断和相关鉴别诊断;(2)对患者的病情监测不规范;(3)感染、休克和黄疸的治疗措施不全面不积极,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韩某某所患疾病的特点、诊疗风险、以及医方医疗过错等因素,建议某某附院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鉴定意见为:某某附院对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韩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四原告支出鉴定费 2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期间认定为 1 天以及葬费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附院对韩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某附院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过错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某附院过错程度为 50%。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受害人韩某某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的问题。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四原告主张按照标准较高的受害人即死亡患者韩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能否认定韩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问题。结合韩某某的银行账户显示在上海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以及韩某某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及支付水费收据、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手机微信工作群聊截图及部分微信消费支出明细,均能显示在上海居住生活的相关痕迹,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事实。虽然韩某某在上海务工生活期间有返回洛阳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事实。被告抗辩四原告在本案中系赔偿权利人,四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一致,即不存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韩某某的经常居住地适用标准的例外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均在户籍地居住,其主张按照受害人韩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票据对个人支付部分 3924.93 元予对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 元(50 元/天×1 天);3.营养费为 20 元(20 元/天×1 天);4.误工费,结合韩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每日200 元,予以认定误工费 200 元(200 元/天×1 天);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 114.09元(114.09 元/天×1 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为 20 元(20 元/天×1 天),7.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 1789533.6 元(89476.68 元/年×20 年);8.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 39451.5元(78903 元/年÷12×6 个月)。对四原告主张为办理韩某某丧事火化的发票一张花费 750 元,应包含在上述计算的丧葬费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费 2000 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 20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需计入死亡赔偿金,韩某某死亡时,其母亲史某某满 82 岁,女儿韩某某满 17 岁,女儿韩某某满 13 岁,故被扶养人史某某生活费计算每年为 6392.6 元(25570.4 元/年÷4 人),计算 5 年;故被扶养人韩某某、韩某某生活费每年均为 12785.2 元(25570.4 元/年÷2 人),韩某某计算 1 年,韩某某计算 5 年,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 25570.4元+(6392.6 元+12785.2 元)×4=102281.6 元;10.司法鉴定费 21000 元。但鉴定期间原告代理人及近亲属支出 4 人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 2 人合理,并计算为 1020 元;以上第 1-10 项共计 1957615.72 元,某某附院承担 978807.86 元(957615.72元×50%)。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 25000 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978807.86 元;
二、河南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
三、驳回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某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3571 元,由河南某某医院负担2698 元,史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873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川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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