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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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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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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冯某某一审判决书-民事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0327 民初 00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4 年 7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巧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65 年 3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宜 阳 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12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9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于 2010 年 11月 5 日、2014 年 9 月 11 日、2014 年 9 月 15 日借取原告现金 20000元、50000 元、20000 元,共计 90000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现原告因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1 月 5 日,郭某某向冯某某出具 2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利息 2 分,每月利息肆佰元整,月初付息,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乔某某”,郭某某、乔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 年 9 月 11 日,郭某某向冯某某出具 50000 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郭某某”,2014 年 9 月 15 日,郭某某向冯某某出具 20000 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郭某某”,郭某某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冯某某提供的其女儿苗某某的宜阳某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在 2014 年 9 月 8 日取现金 49999 元,2014年 9 月 11 日取现金 29000 元。现冯某某起诉郭某某要求其偿还90000 元借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7)豫 0327 民初 00号冯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某某要求乔某某偿还 2010 年11 月 5 日乔某某担保的,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的 20000 元借款,乔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的那笔 20000 元借款,借款人郭某某前两年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冯某某持有郭某某出具的三张金额共计 90000 元的《借条》,对于 2010 年 11月 5 日的 20000 元《借条》,该《借条》上的保证人乔某某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承认借款事实,并称郭某某偿还过冯某某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冯某某向郭某某交付了 20000 元借款。对于 2014年 9 月 8 日、11 日的两张 50000 元、20000 元《借条》,两张《借条》均写明“今借到现金”,冯某某提供有其家庭成员在临近日期的 78999 元的银行取现金记录,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某某向郭某某提供了 70000 元借款。综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郭某某交付了 90000 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冯某某可催告郭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冯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 90000 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款本金 9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050 元,保全费 920 元,公告费 40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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