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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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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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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赵某某一审裁定书-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 04 民终 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54 年 12 月 3 日出生,汉 族 , 住 舞 钢 市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陶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 年 12 月16 日 生 , 住 舞 钢 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2015 年 12 月 1日 生 , 住 舞 钢 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陶某某母亲。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豫 0481 民初 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翟灿民,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陶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豫 0481民初 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法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中农户是指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农户,而不是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农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决未查清涉案被征收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及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农户家庭成员具体人员情况。因农村承包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相对性,如签订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不是家庭成员就不具有获得承包地补偿费的权益,故原判决未查清该事实。2.原判决未查清涉案被征收土地征收的时间及当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补偿安置的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原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赵某某在 2015 年 4 月 3 日将户口自某某县迁入上诉人家庭户之前是否在某某县还有承包地。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新增人口获得承包地的三种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新增人口,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获得土地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和地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判决认定陶某某、赵某某、陶某、陶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均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享有权益,而本案也是共有财产纠纷,但原审判决的诉讼主体只有陶某某、赵某某、陶某某,没有赵某某、陶某、陶某某,剥夺了该三人的诉讼权益,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2.依据陶某某的家庭户口本,马某某和陶某某在一个户口本上,并且出生申报为 2013 年 11月 26 日,也是家庭成员,且早于赵某某户口迁入时间,原审判决未查明马某某的情况,未把马某某列为诉讼主体,剥夺了马某某诉讼权益,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且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某、陶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是以征收办出具的文件为准,在文件中我们购买了 150 棵桂花树变成了 80 棵,我丈夫的坟及地里的葡萄树都找不到了,涉及到证据造假。陶某某大女儿陶某的户口迁走了,是在征收后迁回来的。关于上诉人以马某某是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我不认可。我对一审判决 53027.375 元予以认可。我对土地补偿款分得105225 元也予以认可。对附属物 47873 元不予认可。

赵某某、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定赵某某、陶某某在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中应分得的数额为 89963元;2、依法判令陶某某将 89963 元补偿款支付给赵某某、陶某。3、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 年 3 月,赵某某与陶某某结婚。2015年 4 月 3 日,赵某某将户口自某某县迁入陶某某所在户主所在的某某市。婚后于 2015 年 12 月 1 日生育一子陶某某。2021 年 4 月 3 日,陶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陶某某系陶某某的父亲。


2024 年 3 月 22 日,某某市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某某,系我村居民,经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兹证明某某市第某某儿园项目占用陶某某家土地共 3 块地,土地面积分别为 0.6 亩、0.375 亩、0.75 亩,共计 1.725 亩,土地补偿款共计 105225 元,附属物补偿款共计 47873 元。该证明用于办理赵某某信访问题事务”。其中,地面附属物统计表显示:以陶某某为户主的地面附属物为桂花树 80 棵(7cm)、6 棵(4cm )、桃树 1 棵。

2024 年 8 月 9 日,某某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陶某某在征用土地时,共三块土地:1、0.375 亩;2、0.6 亩;3、0.75 亩。其中:1、0.375亩时陶某某母亲所分土地(陶某某母亲共分土地 0.75 亩,弟兄俩人平均分:陶某某分 0.375 亩、陶某某分 0.375 亩)。2、0.6亩是陶某某二女儿陶某某所补土地。3、0.75 亩是陶某某一家五口人共同的土地,每人 0.15 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补偿款共计 105225 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 47873 元均在某某市委员会存放,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一直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某、陶某某的起诉和陶某某的答辩,双方对土地补偿款 105225 元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 47873 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确定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赵某某、陶某某是否已经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分得案涉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及应分得案涉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赵某某于2015 年和陶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自某某县迁出随夫迁入某某市某某村,且已经在丈夫家生活近十年,赵某某成为其夫家的家庭成员,融入夫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赵某某和陶某某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案涉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

关于赵某某和陶某某应分得案涉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承包方是家庭,而不是农户内部的个人独立承包。结合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新增的家庭成员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以农户家庭为主体承包农村土地,某一家庭成员的离开不影响其余家庭成员继续以该农户家庭为主体继续享有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赵某某、陶某某未提供证

据证明陶某、陶某某出嫁后在丈夫家分得土地,根据某某市委员会 2024 年 8 月 9 日出具的证明,陶某某、赵某某、陶某、陶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均对案涉土地补偿款均享有权益。关于案涉土地补偿款 105225 元,赵某某、陶某某二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分得 35075 元。关于地面附属物补偿款47873 元,陶某某和赵某某结婚后并未和陶某某分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陶某某和陶某某对地面附属物均有支出,故地面附属物应当为家庭共有财产权益,关于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7873 元,赵某某和陶某某应分得 23936.5 元。在陶某某去世后,赵某某和陶某某分得 17952.375 元。

综上,赵某某和陶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 53027.375 元。案涉土地补偿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均未实际发放给陶某某,故对赵某某、陶某某要求判令陶某某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和陶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 53027.375 元;二、驳回赵某某和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25 元,由陶某某负担 604 元,赵某某和陶某某负担 421 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陶某某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2023 年 11 月 30 日陶某某家庭人员有户主陶某某、妻子赵某某、长女陶某、二女陶某某、儿媳赵某某、孙子陶某某、外孙女马某某,共 7 口人,一审判决未查明家庭成员相关情况,剥夺了赵某某、陶某、陶某某、马某某诉讼权益,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另提交某某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24 年 10 月 8 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陶某某征用的三块土地 0.375 亩、0.6 亩、0.75 亩是在 1991 年土地承包时所分,0.6 亩的土地是陶文化在 1993 年出生后所补土地,该《证明》的其他内容与 2024 年 8 月 9 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2024 年 10 月 9 日《证明》主要内容为:政府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为政府把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某某街道财政所,由某某街道财政所按照所征占用土地面积分配土地补偿款,对土地实际承包人员进行补偿,不按照村民户籍人员平均进行分配补偿。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土地实际承包人员,不应获得案涉征地补偿款。两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分配方案,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对某某市某某街道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委员、五组组长陶某某接受本院询问称:因建设某某征收土地,该村委会未形成征地款分配方案。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发放征地补偿款,不参与家庭户内部具体分配。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明》,仅用于说明陶某某家三块被征土地的发包来由,村委会对此次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只基于被征土地面积,按照 61000 元每亩的补偿标准计算应补款项后发放给相应的土地承包家庭户。对上述《调查笔录》,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村委会关于没有分配方案及按被征地户进行分配的说法不属实,且与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应在市里和乡里;对被征收的三块地情况无异议,对征收补偿标准不能确定,对笔录中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引发的共有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补偿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有权参与案涉补偿款分配的家庭成员资格,及可分得的相应份额等进行审查。根据双方提交的陶某某家庭户口簿,以及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三份《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可知陶某某家庭共有陶某某、赵某某、陶某、陶某某、赵某某、陶某某、马某某七名成员,且本次土地征收工作中,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陶某某家庭所属的第五村民小组均未形成分配方案。

经本院调查,此次征地产生的补偿款仅分配至被征土地所属的家庭户,村委会、村民组不参与家庭户内部对补偿款的分配。故此,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共有纠纷关涉陶某某家庭户七名成员的实体权利,且上诉人主张此次被征收的三块土地中 0.375 亩系其个人承包、0.6 亩系陶某某承包,原审法院仅将陶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未将赵某某、陶某、陶某某、马某某列为被告,遗漏了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豫 0481 民初 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诉讼费 2050 元,退还上诉人陶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颜亚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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