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手机号码:1352542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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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0327 民初 00号
原告:彭某某,男,1951 年 7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女,1953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 , 住 河 南 省 宜 阳 县。系原告彭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1968 年 8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旭营,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彭某某,女,1939 年 8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第三人:彭某某,男,1965 年 6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第三人:彭某某,男,1961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6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翟灿民,被告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郝玉才,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彭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 101920 元;2.原告依法继承彭某某财产暂计 30000 元,具体查询后再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 年 1 月 3 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彭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此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豫 00 重型栏板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24 年 1 月 29日,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补偿彭某某亲属 48000 元,后签署了谅解书。2024年 4 月 16 日某某有限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赔付 461600 元,以上赔偿款原告委托被告彭某某领取。被告彭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未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彭某某死亡后,家里的粮食,房产及银行存款财产大概 15 万元左右均由彭某某管理且未分割,具体财产情况需调查后再变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另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彭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 101920 元”,属于本案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继承彭某某财产暂计30000 元,具体查询后再变更”,属于继承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案由,由于本案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继承纠纷,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另诉。二、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依法应当归彭某某单独所有。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性质相同赔偿的分配原则为: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及性质相同赔偿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及相同性质赔偿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说明的是,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彭某某是彭某某弟弟,彭某某一直与彭某某一家共同生活,彭某某年迈后也一直由彭某某一家赡养、照顾。彭某某与彭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对彭某某一家照顾年迈兄长彭某某的行为给予肯定和高度赞扬。同时,本案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对彭某某照顾兄弟彭某某的行为也给予肯定和高度赞扬。为此,第三人主动书写声明书表明:“基于小弟彭某某一直赡养、照顾二弟/二哥彭某某,我二弟/二哥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及其遗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归我小弟彭某某单独所有。”同时,三人又在共同声明中表明:“原告彭某某系彭某某长兄。彭某某多次生病住院原告彭某某没有到医院看望过,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此次车祸导致生命垂危直到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某作为长兄未曾去照顾探望过一次”。因此,彭某某一直与彭某某共同生活、一直赡养照顾彭某某,原告未与彭某某共同生活、更未照顾过彭某某,在全部第三人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依法应当归彭某某单独所有。三、原告未尽任何照顾、帮助兄弟彭某某的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依法不分配给原告,依法应全部分配给尽了全部照顾、赡养、扶助等责任的被告彭某某。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因彭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该款项应优先用于办理彭某某的身后事,如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立碑、墓地修建等事项,若有剩余再行分配。倘若现在就分配,待到办理彭某某身后事时,可能会出现无人出头、出钱办理彭某某身后事,或因此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局面。这必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必将令死者不安,生者心寒,旁观者不平,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第三人彭某某述称,其父母有病的时候是彭某某照顾的,彭某某有病的时候也是彭某某照顾的。其认为赔偿款应给归彭某某,属于自己一份也归彭某某。第三人彭某某述称,其不要求分割赔偿款,属于其的一份归彭某某,彭某某对彭某某付出很多,彭某某都是彭某某照顾的。第三人彭某某述称,属于其的一份归彭某某,彭某某和彭某某从小就在一起长大,一直没有分过家,其不同意分配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以及彭某某(已亡),五人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彭某某系五人的亲姐姐。2024 年 1 月 3 日,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宜阳县附近道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 00 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彭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亡故。
2024 年 1 月 29 日,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补偿彭某某近亲属 48000 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由乙方近亲属按照事故责任通过承保车辆保险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24 年 4 月 2 日,彭某某(同时作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代理人)与禹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各方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彭某某家属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各项共计 501600 元。因禹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前期有垫付,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中 40000 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剩余赔偿金额461600 元支付给彭某某所有继承人指定的彭某某账户。
陈某某所支付 48000 元中有 20000 元在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余 28000 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彭某某。2024 年 4 月 16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三笔将共计 461600 元支付至彭某某银行账户。
彭某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1.彭某某生前和被告彭某某一家关系紧密,其开办的商店是以彭某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生病住院也都由彭某某及家人照顾。2011 年 9 月 16 日前彭某某的户口和被告彭某某一家人在一起,此后彭某某另立新户,单独一人一个户口。2.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均出具声明书,主张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及遗产中属于该三人的份额全部归彭某某单独所有,并建议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及遗产全部归彭某某单独所有。3.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彭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改为“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彭某某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 509600 元的一半,即254800 元”,后又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仍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彭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101920 元”。4.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彭某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了“原告依法继承彭某某财产暂计 30000 元,具体查询后再变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彭某某没有配偶、子女,其父母已经亡故,第三人彭某某作为彭某某的姐姐,原告彭某某作为彭某某的哥哥,被告彭某某及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作为彭某某的弟弟,五人对于彭某某死亡赔偿款均有权参与分割,在分割时应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彭某某的亲密程度、对彭某某的照顾情况等因素。被告辩称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应当归彭某某单独所有,不应分割,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第一,被告彭某某提交了彭某某和其一家的合影及共同生活的照片、彭某某和彭某某一家人的视频(种地、收粮食、住院等场景);三名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彭某某与彭某某关系紧密、彭某某生前由彭某某照顾;彭某某为彭某某生病住院支出费用,彭某某承认其未为彭某某住院支出过费用;彭某某生前开办的商店是以彭某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上述足以证明被告彭某某生前和被告彭某某关系较为紧密,彭某某生前主要由彭某某进行照顾。第二,原告彭某某虽然提交宜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和彭某某关系和睦,原告在彭某某生前对其进行了照顾,但被告彭某某在彭某某之前已经提交了宜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彭某某还提交了村民的联名书。宜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前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书面材料,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同时证人内容和彭某某提交的村民联名书内容亦存在相矛盾之处。故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书面证明均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且这些证据均不及视频、照片更加客观,也不及同胞兄弟姐妹陈述的意见更具证明力。第三,原告彭某某提交了一张 2023 年 9 月 26 日向汪某某新商店微信转款 200 元的凭证,但该费用系支付给彭某某管理的商店,不能证明原告其对彭某某进行了较多的照顾。综上,原告彭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彭某某进行了较多的照顾,也不能证明其同彭某某的关系亲密,同时亦不能证明彭某某和彭某某的亲密程度比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与彭某某的亲密程度更高。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彭某某死亡赔偿款由被告彭某某分得 50%,原告彭某某和第三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每人分得 12.5%。
彭某某死亡后彭某某收到赔偿款共计 489600 元,该款项现由被告彭某某掌管,依法应予分割,另外 20000 元仍在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不予处理。彭某某死亡后的后事由被告彭某某操办,在分割彭某某死亡赔偿款时,应首先减去丧葬费,剩余款项进行分割。依照法律规定和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时(2024年 4 月 2 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彭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为 78903 元÷2=39451.5 元,彭某某收到的款项减去丧葬费剩余款项为 450148.5 元(489600 元-39451.5 元),原告彭某某应分得其中的 12.5%,数额为 56268.56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 56268.56 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938 元,原告彭某某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前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诉讼费 300 元,其余 2638 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207 元,原告彭某某负担 1431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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