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手机号码:13525420686
邮箱地址:280709188@qq.com
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0104 民初 00 号
原告:介某某,男,1992 年 9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介某某,男,1962 年 1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95 年 10 月 31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女,1968 年 11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超闯,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某某、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某、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谢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超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某某、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 244018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 年10 月原告介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网上认识,双方谈恋爱期间未同居生活,原告之前做过主播,生活混乱,2023 年 12 月被告突然给原告说怀孕了,催促原告办理婚礼,原告刚开始不同意,被告保证以后对原告真心过日子,原告考虑到自己已经 31 岁了,属于大龄青年,且农村出身,家庭条件不好,找媳妇难,和家人商量后,想着只要能真心过日子就行,就原谅了被告。接着双方开始谈婚论嫁,给被告买衣服,拍婚纱照,准备结婚用东西。原告父亲到处借钱为原告准备彩礼钱,先后给被告及母亲李某彩礼安排结婚。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总以选个有纪念意义的日子办证为由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24 年 1 月 24 日,双方在原告老家县城的酒店举行婚礼仪式,被告家只到了几个人,在酒店住了 1 天就返回到郑州了,被告也在婚礼结束后 1 月 26 日回门到娘家居住,原告在郑州租房居住。过了几天,被告又催促原告买房,被告买了现居住的郑州市管城某某区通站路某室,但房产证只有被告名字,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与被告有婚姻之名,但无婚姻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谢某某、李某共同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返还 244018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琐事大闹、乱发脾气,甚至存在严重自残情形,更甚以死相威胁住进医院,原告的这一过错、偏激行为也是导致二人感情受到影响的关键因素;4.我方在怀孕并进行引产手术后,造成严重的糖尿病后遗症,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未承担起责任,反而提起诉讼,给我方心理造成二次伤害。对于我方的后遗症以及心理伤害,原告应当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父子关系,二被告为母女关系。介某某、谢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23 年 10 月底见面后,经了解确定恋爱关系,2024年 1 月 3 日谢某某到介某某老家见面,1 月 24 日介某某、谢某某在宜阳县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关于诉请由来,介某某向谢某某通过微信于 2023 年 10 月20 日至 2024 年 8 月 22 日期间转账合计 44457.53 元,谢某某向介某某通过微信于 2024 年 1 月 23 日至 2024 年 8 月 22 日期间转账合计 14712 元,介某某向李某于 2024 年 1 月 23 日微信转账66000 元,于 2024 年 3 月 3 日微信转账 40000 元,于 2024 年 3月 10 日银行转账 20000 元;现金交付婚纱照 4800 元、定亲 10001元、购买婚庆用品 2800 元、订女方婚房 1620 元、订男方婚房2720 元、司仪车队宴请 33314 元、改口费 20000 元、上轿钱 1314元、下轿钱 10001 元,以上各项合计 214570 元。二原告提交转账流水、聊天记录、婚礼照片、视频等为证。
庭审中,介某某、李某均陈述称介某某与李某口头协商彩礼,2024 年 1 月 23 日举办仪式前支付 66000 元彩礼;李某与介某某商量买房,介某某转出 60000 元用于买房。李某及谢某某均陈述称 66000 元彩礼由李某转给谢某某,60000 元用于购买家具、家庭支出、医疗费等。位于郑州市管城某某区通站路某屋,登记权利人为谢某某。
关于共同生活情况,介某某陈述称 2023 年 10 月至 2024 年3 月期间其在白沙居住,2024 年 3 月后在 303 号房屋居住至 2024年 8 月;谢某某陈述称 2023 年 11 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在白沙居住,后房屋装修完与介某某到新房居住,每天晚上去娘家吃饭等。
关于孕育情况,介某某与谢某某均陈述称 2023 年 12 月 15日共同到医院确诊怀孕,2024 年 4 月 14 日双方发现胎儿异常。谢某某陈述称 4 月 14 日发现胎儿畸形后,又到郑大三附院检查,4 月 25 日决定住院终止妊娠,4 月 28 日进行引产手术。期间多次检查,产生医疗费若干。
关于未共同生活的原因,介某某陈述称谢某某与他人共同生活,谢某某陈述称介某某因琐事大闹自残等,双方均提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婚约彩礼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应认定二原告就本案诉请构成共同债权,二被告就本案诉请构成共同债务。其次,关于彩礼范围,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二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被告李某给付彩礼款 66000 元及买房款 60000 元,因原告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现未共同生活且矛盾较大,结婚目的已不能成就,应认定为以婚姻为目的,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婚约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与一定的财物,一般具有一次性和数额较大的特征。经查,谢某某与介某某恋爱期间,介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谢某某转账,该部分资金来往应认定具有赠与性质,明显不符合彩礼一次性和数额较大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彩礼。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前后据当地风俗习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款项,二原告既未就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充分证明,亦符合为举办婚礼进行消费或基于习俗小额赠与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彩礼。最后,关于返还范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本院以二原告实际给付彩礼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资金流向及用途、共同生活情况、女方孕育情况及相应花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情况、双方就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存在的过错、双方经济条件,酌定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款项 70000 元。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介某某、介某某支付款项 70000 元;二、驳回原告介某某、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80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介某某、介某某负担 1705 元,被告谢某某、李某负担 77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尚任
二O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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