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手机号码:1352542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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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 03 民终 0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64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帅,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2 年 11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28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56 年 3 月8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李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曲某,女,1988 年 6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 0302 民初 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帅,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忽略关键证据,混淆事实,全家成员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已经签署明确协议,事实清楚。(一)案涉拆迁安置房以及所属权益依法属于许某所有,与任何第三人无关。1997 年 9月 2 日,许某和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0 年 8 月,许某和徐某某雇佣工人和租赁机械,在日后被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上建设被拆迁房屋。2014 年,某某村整体改造房屋征收,许某与徐某某建设房屋的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但因徐某某名下债务较多,拆迁安置不想以自己名义进行,于是徐某某借用了自己外甥陈某某以及徐某的名字对外办理拆迁事宜。2014 年 7 月 24 日,徐某某以陈某某和徐某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了《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00),其中,名字系徐某某写的,指印是徐某某摁的。综上,许某和徐某某具备拆迁安置资格,也是拆迁权益享有人,任何他人无权主张案涉安置房权利。(二)诉讼各方即徐某某家人,已经对家产做出约定并签署《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以该关键性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于法相悖。1.徐某某于 2017 年去世。去世之前,徐某某兄弟姐妹为了争夺属于徐某某夫妻拆迁权益及安置房,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代替徐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查实,依法驳回。2.为了家产不被恶意抢夺, 徐某某家人各方于 2017 年 8 月 3 日在某某村民调解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徐某某(陈某某母亲)、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母亲)与许某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和许某结婚前有房产四间,其余房产都是徐某某和许某所建,且因为建房徐某某和许某欠了许多债务,徐某某和许某婚后的财产在还债后全部由许某支配。案涉拆迁安置房屋权利基础来自许某与徐某某双方婚后购买宅基地所建房屋,按照《调解协议书》,应当由许某支配所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存在造假嫌疑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以鉴代审。案涉 2010 年分房协议,字迹存在明显造假嫌疑,内容也与常识不符,许某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从鉴定角度看,本协议鉴定过程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书显示,需要鉴定的材料上的待检签名“徐某某”为竖行书写,而对比的 8 个样本共 12 个“徐某某”签名全部为横行书写,其差异性过大,同时行业规范中也要求对比竖行书写的检材需与竖行书写的样本作对比。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未要求提供与检材一致的竖向签名而径直作出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2.通过对比鉴定意见书第 18 页“特征对比表”可以看出,检材与样本的为肉眼可见的不一致。3.肉眼可见,《协议》上签字的字体几乎为一人书写,在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许某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合理理由,即被一审法院采纳。(二)从协议内容看,约定内容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常理。1.关于建房资金:被拆迁房屋系徐某某与许某借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有明确借款协议,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即建房资金与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无关。2.关于建房原因:徐某某与许某,购买宅基地建房,是为了拆迁权益,该份协议却事先将未建的房子,进行了分配,作为独立购买宅基地到全程独立建房的徐某某和许某,却占有份额最小,明显与常理不符合。3.关于所谓现金交付:协议中作为出资人的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借款都十多万元,都是现金,没有一分钱是转账,特别是李某某作为老母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不可能存有十多万现金于家中。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作为定案依据《协议》,假使为真实,由于徐某某系私下签署该协议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许某追认,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被拆迁范围内宅基地系许某和丈夫徐某某购买自同村村民,证人证言明确。2.案涉被拆迁房屋建设时间为 2011 年,系许某和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都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如果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假使案涉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由于徐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为无效协议,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笔迹鉴定资质,不得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鉴定形成方式项目资质即该机构不得出具笔迹同一性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采信。五、司法部于 2020 年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时,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质询。许某一审明确提出对鉴定意见存在诸多异议之后,鉴定机构并未进行任何回应,只是以简单列举规范并回应鉴定意见符合相应规范,仅此而已,故该意见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六、从协议内容看,另案当中,协议当事人徐某某已通过王某当庭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是造假的,与实际不符。在(2024)豫 03 民终 00号案件一审中,王某当庭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案涉协议是徐某某建房出资是抵借款,也就是徐某某在 2007 年借徐某某的钱。徐某某以此作为建房出资款,但许某当庭举证该 2007 年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可见建房时徐某某并未出资。同时案涉协议所说徐某某等人以现金出资方式皆为虚假。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许某全部请求,维护许某合法权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二、鉴定意见是许某申请的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许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 00)上已经拆迁的房产系徐某某、许某投资所建,因拆迁房产形成的权利归许某所有;2.判令某某社区居委会向许某交付《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 00)确定的拆迁安置房产[即某某安置小区 10 号楼 2 单元 、11 号楼 2 单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李某某、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二人于 1997 年 9月 2 日登记结婚。2017 年 11 月 27 日,徐某某遗体被火化。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系兄弟姊妹,李某某系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系徐某某儿子。曲某系许某和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其没有用过“徐某”这个名字。2010 年 8 月,徐某某从同村他人处购买宅基地,连同与家中老宅用于建房。2010 年 11月 10 日,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盖房时老母亲先后拿钱 11 万,小某先后拿钱 12万,大某先后拿钱 15 万,小某拿钱 13 万,合计 51 万,全部钱都已交给徐某某用于买材料找工人盖房子了,现房子已盖成,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大家协商一致同意,老宅上盖的房子分给老母亲和小某,买的地皮上盖的房子分给小某和大某。别无争议,立此为据。”2014 年 7 月 24 日,徐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编号为 00 的《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该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陈某某、徐某,安置房分别为 11号楼 2 单元 、10 号楼 2 单元、11 号楼 2 单元 。另查明,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豫 0302民初 00 号许某诉王某、某某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许某对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于 2010 年 11 月 10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徐某某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徐某某本人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由于徐某某已经去世,该院对于许某申请的指纹鉴定未予准许。对于许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 年 7 月 15 日作出某某鉴定[2024]文鉴字第 0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徐某某”字迹与送检的徐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许某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仅派出 1 名工作人员前往某某社区居委会提取待比较样本,且检材上“徐某某”为竖行书写,而比对的 8 个样本全部为横行书写,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签名的时间以及该签名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鉴定[2024]文鉴字第 0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许某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只有一名人员到场提取鉴定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许某提出的检材上的签名系竖行书写,而样本字迹为横行书写,据此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意见,因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并未要求检材和样本必须同为竖行书写或横行书写,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依法被采信,该院对许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许某申请对签名的时间以及该签名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性,该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已经拆迁的房产系谁所建的问题,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盖房时老母亲先后拿钱 11 万,小某先后拿钱 12 万,大某先后拿钱 15 万,小某拿钱 13 万,合计 51 万,全部钱都已交给徐某某用于买材料找工人盖房子了”,因此拆迁前的房产应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所建,许某请求确认为其和徐某某二人所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虽然陈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向徐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但并不能排除给付现金的可能性,不能因此否定 2010 年 11 月 10 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许某提交的 2017 年 8 月 3 日的《调解协议书》,其中并未涉及案涉拆迁的房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某要求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该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征收安置的主体及该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因该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协议,并非民事主体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故许某针对该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向其交付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三套安置房,系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许某本案所诉主张,均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 2010 年 11 月 10 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许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协议》上徐某某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与送检的徐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许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在提取鉴定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许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予以认可,对许某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协议,案涉拆迁房屋应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所建,许某要求确认为其与徐某某所建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许某要求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归其所有的相关诉求,系行政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小明
审判员 王鹏
二O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姣萌
书记员 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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