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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男,汉族,45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三级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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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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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3201010646171

执业律所: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香阳花园东3层

成功案例

许某某一审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0302 民初 00号

原告:许某,女,1964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帅,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 年 11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1928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56 年 3 月 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李某某女儿。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某,女,1988 年 6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洛阳市老城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及第三人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葛松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方式)》(编号 00)上已经拆迁的房产系徐某某、许某投资所建,因拆迁房产形成的权利归许某所有;2.判令某某社区居委会

向许某交付《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 00)确定的拆迁安

置房产[即某某安置小区 10 号楼 、11 号楼 2 单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李某某、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 年 9 月 2 日,许某和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0 年 8 月,许某和徐某某就开始雇佣工人和租赁机械,在日后拆迁的土地上进行修整并建房。2014 年,某某整体改造房屋征收,许某与徐某某建造房屋的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但因许某和徐某某夫妻二人名下房产和债务较多,拆迁安置不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于是徐某某借用了自己外甥陈某某以及徐某(又名曲某,系许某和前夫的女儿)的名字对外办理拆迁事宜。2014 年 7 月 24 日,徐某某以陈某某和徐某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了《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 00),其中名字是徐某某写的,指印是徐某某按的,拆迁安置留下的电话也是以许某的名义登记的电话。2017 年 8 月 3 日,在某某民调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徐某某(陈某某母亲)、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母亲)与许某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在和许某结婚前有房产四间,其余房产都是徐某某和许某所建,且因为建房徐某某和许某欠了很多债务,同时鉴于徐某某重病需要治疗以及生活,徐某某与许某婚后的财产在还债后全部由许某支配。李某某就《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编号 00)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李某某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2)豫行终0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属及相关利益的分配问题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应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宜。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但某某社区居委会至今未向许某交付安置房产。多次协调未果,许某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拆迁安置协议没有许某签名,与许某没有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2010 年 11 月,外婆李某某、母亲徐某某、大舅徐某某、小舅徐某某共同签订了所盖的房子分配协议。母亲徐某某把自己入资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产赠予给陈某某,并在 2014 年 7 月 24 日签订安置协议时,已经实际安置到陈某某名下。许某诉状所述借用陈某某的名义安置房产不属实。陈某某是某某人,名下没有房产,母亲把拆迁安置房产赠予给陈某某合情合理,徐某某也知情,并且安置房产时因陈某某在外地,陈某某口头委托徐某某去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以陈某某名义签订的安置协议。2022 年 3 月,某某社区居委会(原某某村委会)通知陈某某可以领房时,陈某某才发现陈某某和徐某有安置房产,外婆李某某名下没有安置房产,后来才知道是小舅徐某某去办理安置房产手续时把外婆李某某的房产安置给了徐某。陈某某根本就不认识徐某,徐某也不是某某人员,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能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综上,许某不享有安置权益,徐某顶替了外婆李某某的安置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拆迁安置协议是陈某某和徐某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与许某没有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房屋征收登记表》中产权人是李某某,许某代李某某签名,证明许某不是产权人,无权享有安置权益。关于本次拆迁安置,徐某某的安置权益已经安置。2014 年 7 月 3 日徐某某填写的某某宅基地情况申报表中显示户主徐某某,家庭成员徐某某、王某、许某、徐某、徐某某、徐某某,宅基地批复面积 90平米,最后承诺:以上情况是我在某某的全部宅基地,共壹所宅基地,漏报或瞒报的按违法建筑处理。徐某某已经因拆迁获得补偿安置,且许某已经在徐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中享有拆迁权益。许某与徐某某是二婚夫妻关系,徐某某 2017 年死亡后,徐某某的合法财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许某、母亲李某某、前妻所生儿子徐某某、前妻所生女儿徐某某、许某所生女儿徐某某继承,并不能许某一个人继承。许某诉状所述借用陈某某、徐某名义办理拆迁事宜不是事实。陈某某能够享受拆迁权益是其母亲徐某某根据分房协议赠予所得。徐某是徐某某和许某共同以曲某的身份信息为基础伪造的身份信息,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徐某查无此人。曲某也承认徐某身份信息自己都不知情。徐某所获得的安置权益事实上是李某某应享有的安置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错误,把虚假的徐某身份信息获得的安置权益确认为实际产权人李某某。根据某某安置政策及实际情况,某某村一人安置 3 套以上房产有很多人,从某某的安置现状中可以找到很多人,某某委会也明知这种情况。故徐某某完全有权利在其名下安置多套房产,当然徐某某也有权利给妻子许某名下安置多套房产,完全没必要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安置,更没有必要制作假徐某身份信息进行安置。根据某某安置政策及实际况,某某村委会同意和默认产权人把安置房产安置给产权人以外的人员,前提是必须产权人同意。本案中,李某某是产权人,同意根据分配协议把陈某某列为安置权益人。李某某不同意安置给徐某,原因是徐某身份信息为虚假,且如果安置给徐某,李某某作为产权人就没有房产居住使用,且徐某在建房时也没有出资,无权获得安置权益。关于许某提出的 2017 年 8 月 3 日《调解协议书》,李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协议书并没有某某民调工作人员的参与,也没有民调公章和调解人员的签字,是许某单方制作的调解书。其次,调解书第二行乙方空白没有任何人签字,调解书最下方乙方签字处,经核对所有人员的名字均是徐某某代签,指印也是徐某某代摁,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不知情且也没有同意徐某某代签,事后也不认可徐某某的代签行为。再次,协议书如果是分家协议,缺少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且协议书内容实质约定徐某某、徐某某权益,但没有徐某某、徐某某的签字,故协议书是一个无效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涉及本案拆迁房产的安置分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事实是 2010 年某某正在实施整体改造,李某某所居住的某某老宅在改造范围内,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由徐某某出面把邻居家徐某某宅基地购买后一起建房,李某某就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 11 万元、徐某某出资 12 万元、徐某某出资 15 万元,徐某某出资 13 万元,共计 51万元,以上款项全部由徐某某保管负责建筑房屋。徐某某先把李某某居住的旧宅基老窑洞推平,然后和买来的邻居宅基地,一起盖了 4 套房产,上下两层,每套房产(长 10.1 米×宽 8.8 米×2层)+(长 10.1 米×第一层房檐 1.2 米),面积合计 189.88 平米。所有的建房手续都由徐某某保管,房屋建成后,按照出资情况对房子进行了分配,李某某老宅基土地上盖的 2 套房子分给母亲李某某和徐某某,买的徐某某地皮上盖的 2 套房子分给徐某某和徐某某,并在 2010 年 11 月签订了分配房子的协议。2014 年政府通知进行拆迁安置,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又让徐某某出面办理安置手续。徐某某把安置房产赠予给儿子陈某某,便交代徐某某把应该安置给自己的房产安置给陈某某,徐某某因其女儿徐某某、女婿王某无房居住,便把安置房产赠予给王某,交代徐某某把安置给自己的房产安置给王某。2017 年徐某某因病去世。2022 年 3 月,某某社区居委会(原某某村委会)通知可以领房,李某某去领房才发现自己名下没有安置房产,而陈某某的安置房产协议中出现了徐某的名字,且徐某和李某某在一个户口本上,李某某是户主,徐某是孙女的身份出现。但李某某的户口本从 1999 年至今一直是李某某一个人,并没有徐某的身份信息,某某社区居委会也能证明某某根本没有徐某的身份和户口信息,且也不在某某居住,不是某某村民。李某某报案后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查明某某也没有徐某的户口信息。根据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的拆迁政策,只有本村村民或者本村实际居住拥有房屋实际所有人或居住人,才享有拆迁安置政策,徐某根本就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能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综上,许某不享有安置权益,徐某顶替了李某某的安置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因案涉房屋有产权争议,待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某某社区居委会愿意配合办理交付手续。对案

件其他争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曲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二人于1997 年 9 月 2 日登记结婚。2017 年 11 月 27 日,徐某某遗体被火化。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系兄弟姊妹,李某某系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系徐某某儿子。曲某系许某和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其没有用过“徐某”这个名字。2010 年 8 月,徐某某从同村他人处购买宅基地,连同与家中老宅用于建房。2010 年 11 月 10 日,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盖房时老母亲先后拿钱 11 万,小某先后拿钱 12 万,大某先后拿钱 15 万,小某拿钱 13 万,合计 51 万,全部钱都已交给徐某某用于买材料找工人盖房子了,现房子已盖成,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大家协商一致同意,老宅上盖的房子分给老母亲和小某,买的地皮上盖的房子分给小某和大某。别无争议,立此为据。”2014 年 7 月 24日,徐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编号为 00的《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该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陈某某、徐某,安置房分别为 11 号楼 2 单元 、10号楼 2 单元 、11 号楼 2 单元 。

另查明,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豫 0302民初 00号许某诉王某、某某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许某对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于 2010 年 11 月10 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徐某某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徐某某本人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由于徐某某已经去世,本院对于许某申请的指纹鉴定未予准许。对于许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作出某某鉴定[2024]文鉴字第 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徐某某”字迹与送检的徐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许某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仅派出 1 名工作人员前往某某社区居委会提取待比较样本,且检材上“徐某某”为竖行书写,而比对的 8 个样本全部为横行书写,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签名的时间以及该签名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河南某某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鉴定[2024]文鉴字第 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信,许某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只有一名人员到场提取鉴定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许某提出的检材上的签名系竖行书写,而样本字迹为横行书写,据此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意见,因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并未要求检材和样本必须同为竖行书写或横行书写,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依法被采信,本院对许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许某申请对签名的时间以及该签名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已经拆迁的房产系谁所建的问题,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盖房时老母亲先后拿钱 11 万,小某先后拿钱 12 万,大某先后拿钱 15 万,小某拿钱 13 万,合计 51 万,全部钱都已交给徐某某用于买材料找工人盖房子了”,因此拆迁前的房产应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某某共同出资所建,许某请求确认为其和徐某某二人所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向徐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但并不能排除给付现金的可能性,不能因此否定 2010 年 11 月 10 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许某提交的 2017 年 8 月 3 日的《调解协议书》,其中并未涉及案涉拆迁的房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某要求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该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征收安置的主体及该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因该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协议,并非民事主体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故许某针对该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向其交付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三套安置房,系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许某本案所诉主张,均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喜娜

人民陪审员 李新霞

二O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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